中華民國43年5月19日內民字第50440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

(貳)、主席


第十五條    主席之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第十六條    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十七條    主席之任務,主席之任務如左:
(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三)承認發言人地位。
(四)接述動議。
(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事事件,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立綜合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

第十八條    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但機關之幕僚會議,由首長主持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主席之表決權,主席已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參)、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第二十條    出席人之權利義務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未出席亦同。

第二十一條    議場秩序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

第二十二條    列席人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第二十三條    代表人(現今俗稱受託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
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肆)、發言


第二十四條    請求發言地位
主席人發言,須先以左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二)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應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准其立即發言,或紀錄各請求人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發言。
下列(原文為"左列")事項無需討得發言地位,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二)秩序問題、(三)會議詢問、(四)申訴動議。

第二十五條    聲明發言性質
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第二十六條    發言先後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項指定發言人次序時,得參酌左列情形,指定其先行發言。
(一)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二)就討論之議案,發言最少,或尚未發言者。
(三)距離主席較遠者。

第二十七條    發言禮貌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除以對人為主體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失禮貌時,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第二十八條    發言次數及時間
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已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書面發言
出席人得將發言要點,以書面提請主席,依序交紀錄或秘書人員,宣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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