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43年5月19日內民字第50440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
(壹)、開會
第一條 會議之定議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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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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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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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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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會議之召集,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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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長、會長、理事長等)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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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或各種企業組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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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
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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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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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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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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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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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不足額問題
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
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必要時得決議改組或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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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二十條出席人之權利。以上各項,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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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談話會
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人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得開
談話會,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會後儘速通知未出席人,並須於下次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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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開會後缺額問題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
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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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1)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
(二)報告事項:
(1)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2)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3)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4)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 (5)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
(四)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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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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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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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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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來賓
來賓演講及介紹 開會時來賓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宜,
演講題目,得先約定,並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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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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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致敬及慰問
凡以會議名義,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於會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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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原文是如左):
(一)
會議名稱及會次 |
(二)
會議時間 |
(三)
會議地點 |
(四)
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
(五)
列席人姓名 |
(六)
請假人姓名 |
(七)
主席姓名 |
(八)
紀錄姓名 |
(九)
報告事項 |
(十)
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 ||
(十一)
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
(十二)
其他重要事項 | ||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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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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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紀錄人員
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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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紀錄人員之發言權及表決權
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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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處分之決議 會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
處分之決議。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決定。
(1)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者。 (2)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3)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妨礙議場秩序者。 |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左列各款為限。
(1)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2)停止出席權一次。 (3)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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