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43年5月19日內民字第50440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

(壹)、開會


第一條    會議之定議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
()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條    會議之召集,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二)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長、會長、理事長等)召集之。
(三)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或各種企業組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 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第四條    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五條    不足額問題
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 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必要時得決議改組或改選。
前項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二十條出席人之權利。以上各項,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談話會
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人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得開 談話會,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會後儘速通知未出席人,並須於下次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第七條    開會後缺額問題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 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第八條    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1)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事項:
(1)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2)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3)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4)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
(5)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四)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五)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略。
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

第九條    來賓
來賓演講及介紹 開會時來賓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宜, 演講題目,得先約定,並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
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第十條    致敬及慰問
凡以會議名義,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於會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第十一條    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原文是如左):
(一)
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
會議時間
(三)
會議地點
(四)
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
列席人姓名
(六)
請假人姓名
(七)
主席姓名
(八)
紀錄姓名
(九)
報告事項
(十)
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十一)
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
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    紀錄人員
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之。

第十三條    紀錄人員之發言權及表決權
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第十四條    處分之決議 會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 處分之決議。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決定。
(1)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者。
(2)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3)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妨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左列各款為限。
(1)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2)停止出席權一次。
(3)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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