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102年家中居所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被台北士林簡易庭以無當事者能力駁回裁定後(102年士小字756號裁定書),102年又以程序不符合法規下召集及決議召開兩場會議做成兩份會議紀錄,103年時為了取得報備證明還私製一份變造會議紀錄亦未公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時光荏苒5年過去,家中依舊拒繳管理費,管委會再對我家起訴於士林簡易庭,不料此次一審法官判決對方已有當事者能力並且更可以推翻102年度時任主審法官裁定的理由,我家必須繳納過去12年未繳納之管理費以及孳息(107年士小字1212號判決書)。遇到一個對前面主審法官的理由以"不同見解"四字說法來推翻之下又把人家的理由內文斷章取義截出當成自己的心證。107年判決書明明是以"更名"來論述管委會當初102年度區權會議記錄,而非"成立"來論述,如果僅是更名那不就是同個法院再審同一組織同一事由出現兩種判決,而且並非是一審上訴到二審,那麼前面主審法官裁定理由是玩笑嗎?不具法律效力?
102年度法官針對是否有當事者能力的裁定截文如下圖:
107年度法官針對是否有當事者能力的判決截文>如下圖:
102年度法官針對是否有當事者能力的裁定截文如下圖: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通過之決議1則(連結站外)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26條第 1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同意報備(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或不同意報備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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