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管委會之目的、人數
一、管委會之目的
管委會應向區權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權人選任管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二、管委會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權人選任住戶為管委員組成管委會。管委員會組成如下:
(1)主任委員一名。
(2)副主任委員名。(以下簡稱為副主委)
(3)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以下簡稱為財委)
(4)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以下簡稱為監委)
(5)管理委員(以下簡稱為管委)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不分配方式為之。

第十二條    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及管委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一、管委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1)管委選任之資格:
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由具區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管委員由住戶任之。
(2)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3)主委、財委及監委,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4)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a.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b.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c.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d.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e.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5)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及管委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管委及職位之選任
(1)管委之選任方式:
1.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2.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2)主委由管委互推之。
主委解職出缺時:
由管委互推遞補之;主委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委行使主委職務。
(3)副主委、監委及財委:由主委於管委中選任之。
(4)管委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委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5)管委之選任,由管委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三、管委之任期,自      日起至      日止,為期一年。
四、管委之解任、罷免
(1)管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委選任之資格者。
2.管委喪失住戶資格者。
3.管委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2)管委之罷免
1.主委及其他管委職務之罷免
2/3以上之管委書面連署為之。
2.管委之罷免
應由被選任管委之選舉權人1/2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

第十三條     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及管委之權限
  一、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委應於定期區權會議中,對全體區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委得經管委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委得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委應輔佐主委執行業務,於主委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委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委應監督管委、管委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權會議、管委會議之決議執行職務。
八、管委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權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之報酬為無給職。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第十四條    管委會議之召開
一、主委召開管委會議應每二個月乙次。
二、管委會會議,應由主委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委。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1/3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議時,主委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議。
四、管委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
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管委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委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五、有關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1)開會時間、地點。
(2)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3)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委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十五條    管委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
一、管委會之保管責任
(1)規約、區權會議及管委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委會負保管之責。
(2)管委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3)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4)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
二、管委會公告責任
(1)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及管委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2)公共基金或區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3)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4)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權人。
(5)區權會議、管委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6)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            
三、管委會之移交責任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委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委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

第十六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未成立管委會或管委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委會期間,由區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委會應作為之規定:
一、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委會職務規定事項。
二、管理負責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權人。
三、管理負責人應向區權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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