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43年5月19日內民字第50440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

(拾貳)、選舉


第八十九條    選舉之方式
選舉之方式,分為下列兩種:
(一)舉手選舉。
(二)投票選舉。


第九十條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除另有規定外,一律平等。

第九十一條    選舉之程序
選舉之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選舉之名稱,職位,應選出之名額,及選舉方法。
(二)辦理候選人提名,但另有規定或決議時,得省略之。
(三)推定辦理選舉人員。
(四)選舉。
(五)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


第九十二條    辦理選舉人員
選舉設監票員若干人,由出席人推定。設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由主席指定或由出席人推定。

第九十三條    候選人提名
選舉得先舉行候選人提名,其辦法如下:
(一)由會眾簽署提名。每一候選人所需之簽署人數,以達會眾十分之一為原則。
(二)由大會選舉提名委員若干人,組織提名委員會推薦之。
(三)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
候選人提名之方法,名額由大會決定。其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


第九十四條    單記法,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
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第九十五條    選舉之當選
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之選舉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時,仍應投票或舉手表決。
前項投票或舉手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行之,如反對者為多數,應另提候選人,重行選舉。當選額數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舉行投票時,應以記「○」表示贊成,記「×」表示反對。

第九十七條    開票及宣布結果
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拾貳)、選舉


第九十八條    另訂議事規則
各種會議得就實際需要,在不牴觸本規範之範圍內,得另定議事規則施行之。

第九十九條    未規定事項
本規範未規定事項,依 國父民權初步之規定。

第一百條    施行日期
本規範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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