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43年5月19日內民字第50440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
第八十九條 選舉之方式
選舉之方式,分為下列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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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除另有規定外,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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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選舉之程序
選舉之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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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辦理選舉人員
選舉設監票員若干人,由出席人推定。設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由主席指定或由出席人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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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候選人提名
選舉得先舉行候選人提名,其辦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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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單記法,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
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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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選舉之當選
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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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之選舉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時,仍應投票或舉手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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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投票或舉手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行之,如反對者為多數,應另提候選人,重行選舉。當選額數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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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行投票時,應以記「○」表示贊成,記「×」表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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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開票及宣布結果
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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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選舉
第九十八條 另訂議事規則
各種會議得就實際需要,在不牴觸本規範之範圍內,得另定議事規則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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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未規定事項
本規範未規定事項,依 國父民權初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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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施行日期
本規範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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