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43年5月19日內民字第50440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
(陸)、討論
第四十五條 動議之討論
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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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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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主席人提議,參加表決多數之通過,否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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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讀會
立法機關於法律規章及預算案之討論,以三讀會之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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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讀會:於議案列入議程後,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之必要,應指定秘書或紀錄為之。議案於朗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或經大體討論後,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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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先作廣泛討論。第二讀會,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廣泛討論後,得經主席人提議,參加表決之多數同意,將全案重付審查。第二讀會,得將修正之條款文句,交有關委員會,或指定人員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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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讀會: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出席人提議,並經參加表決之多數同意,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令規章相牴觸應修正者外,只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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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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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不經討論之事項,左(下文後"左"改"下")列動議不得討論:
(1)權宜問題、(2)秩序問題、(3)會議詢問、(4)散會動議、(5)休息動議、(6)擱置動議、(7)抽出動議、(8)停止討論動議、(9)回收動議、(10)分開動議、(11)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12)討論方式動議、(13)表決方式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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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修正案
第四十九條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方式
修正案之提出及處理,可分為甲乙二式。各種會議,得採用任何一種行之。但同一次會議中,以採用同一種方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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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依下列各款規定行之:
(一)修正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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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正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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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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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級修正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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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先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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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修正案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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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修正案之處理,有修正案之動議,其處理依下列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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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替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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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替代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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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替代案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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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行之:
(一)修正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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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員會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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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正案之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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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題之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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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部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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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修正案之乙式,其修正之方法與範圍與甲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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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修正動議之接納
修正動議,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經接納後之修正動議,成為原動議之一部分,應併入原動議中,提付討論及表決,毋須分別處理,出席人有反對接納者,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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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之提出及改擬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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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不得修正之事項,下列各款不得修正:
(1)權宜問題、(2)秩序問題、(3)會議詢問、(4)申訴動議、(5)散會動議、(6)休息動議、(7)擱置動議、(8)抽出動議、(9)停止討論動議、(10)無期延期動議、(11)收回動議、(12)復議動議、(13)取銷動議、(14)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15)討論方式動議、(16)表決方式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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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表決
第五十五條 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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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立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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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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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唱名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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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票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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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一)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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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異議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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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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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兩面俱呈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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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可決與否決
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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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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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表決之特定額數(下列各款,須分別達到其特定額數,方為可決:)
(一)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贊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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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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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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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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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重行表決
出席人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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