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43年5月19日內民字第50440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
(玖)、付委及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議案之付委
議案全部或其一部,得經大會決議,交付委員會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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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決者,應一併付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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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內容,包括數種不同性質,得分交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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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委員會之種類如下:
(一)常設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得置各種常設委員會。常設委員會得定期舉行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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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設委員會 各種會議,對特種案件,得特設委員會處理之,於該案件處理完竣後,委員會因任務終了,而當然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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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體委員會 各種會議於審查重要案件時,為使出席人均有暢所欲言之機會,及盡可能獲得大多數或全體一致之見解,得以出席人全體,舉行全體委員會。全體委員會於該案審查完竣,即行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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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合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或大規模之會議,得設綜合委員會,處理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建議大會採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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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委員之產生
委員會之委員,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大會推選之,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提經大會同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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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委員會召集人及主席
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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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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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委員會開會時,應另推選主席,原大會主席應暫行退位,俟全體委員會結束,大會復開時,再行復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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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委員會之議事及表決
委員會之議事,應遵守一般會議規則,但不受發言次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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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出席人過半數者為可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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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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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付委案件之處理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得予增刪修正,但委員會對全案認為無修正必要時,得以原案送還大會,並敘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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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之討論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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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對委員會之指示
議案付委時,得由大會附加各項原則性之指示,交由委員會遵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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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名稱不得修正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之名稱,不得修正。但認為確有修正之必要,得向大會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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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不得修改原件
委員會審查案件時,應另作紀錄,不得就原件增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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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委員會之報告及少數異見之報告
付委案件辦竣後,應將結果向大會提出報告,委員會中有少數異見者,得另提少數異見之報告,以供大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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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委員於大會討論委員會之報告或少數異見之報告時,除預先在委員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為與委員會報告相反之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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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報告之解釋
委員會主席或報告人,為解釋委員會之報告,得優先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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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重行付委
大會對委員會之報告,得予採納修正或不予採納,並得將原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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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不得對外公布報告
委員會非經大會許可,不得對外公布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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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付委案件之抽出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延不處理時,得經大會出席人之提議並獲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將該案抽出,另行組織委員會審查或由大會逕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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