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43年5月19日內民字第50440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

(玖)、付委及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議案之付委
議案全部或其一部,得經大會決議,交付委員會處理之。
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決者,應一併付委辦理。
議案內容,包括數種不同性質,得分交數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委員會之種類如下:
(一)常設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得置各種常設委員會。常設委員會得定期舉行改選。
(二)特設委員會 各種會議,對特種案件,得特設委員會處理之,於該案件處理完竣後,委員會因任務終了,而當然結束。
(三)全體委員會 各種會議於審查重要案件時,為使出席人均有暢所欲言之機會,及盡可能獲得大多數或全體一致之見解,得以出席人全體,舉行全體委員會。全體委員會於該案審查完竣,即行結束。
(四)綜合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或大規模之會議,得設綜合委員會,處理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建議大會採納之。

第六十四條    委員之產生
委員會之委員,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大會推選之,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提經大會同意之。

第六十五條    委員會召集人及主席
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
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
全體委員會開會時,應另推選主席,原大會主席應暫行退位,俟全體委員會結束,大會復開時,再行復位。

第六十六條    委員會之議事及表決
委員會之議事,應遵守一般會議規則,但不受發言次數之限制。
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出席人過半數者為可決。

第六十七條    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記錄。

第六十八條    付委案件之處理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得予增刪修正,但委員會對全案認為無修正必要時,得以原案送還大會,並敘明其理由。
委員會之討論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委員會之指示
議案付委時,得由大會附加各項原則性之指示,交由委員會遵照辦理。

第七十條    名稱不得修正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之名稱,不得修正。但認為確有修正之必要,得向大會建議之。

第七十一條    不得修改原件
委員會審查案件時,應另作紀錄,不得就原件增刪修改。

第七十二條    委員會之報告及少數異見之報告
付委案件辦竣後,應將結果向大會提出報告,委員會中有少數異見者,得另提少數異見之報告,以供大會參考。

第七十三條    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委員於大會討論委員會之報告或少數異見之報告時,除預先在委員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為與委員會報告相反之發言。

第七十四條    報告之解釋
委員會主席或報告人,為解釋委員會之報告,得優先發言。

第七十五條    重行付委
大會對委員會之報告,得予採納修正或不予採納,並得將原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

第七十六條    不得對外公布報告
委員會非經大會許可,不得對外公布其報告。

第七十七條    付委案件之抽出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延不處理時,得經大會出席人之提議並獲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將該案抽出,另行組織委員會審查或由大會逕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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