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
為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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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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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位,並登記為區權人所有者。
2.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3.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委會造冊保存。
4.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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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區劃界限:詳如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之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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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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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2.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區權會議決議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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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
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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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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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墬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無十二歲以下之住戶)且不符前款規定者,區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本公寓大廈設置防墬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如下:除了符合上開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外,無其他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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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本公寓大廈除依建築法規設置共用設施以外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如下:無其他共用設施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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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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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者,管委會應予為之。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方式如下:
1.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超過一戶者,按其各戶所占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攤。
2.如係因法令規定須改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者:
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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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區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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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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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區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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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區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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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區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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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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